公职人员如何辞职

(一)辞职的含义
辞职是指公职人员根据本人的意愿,依照相应的程序,经由任免机关或主管单位批准,辞去现任职务、工作,解除其与所在单位职务关系、工作关系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
公职人员如何辞职
(二)辞职的特点
1.公职人员辞职是其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劳动的基本权利,劳动权自然包括自主择业权。辞职正是公职人员根据本人愿望进行的职业再次选择。
2.公职人员辞职必须经由一定的法定程序
一般应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经任免机关或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方才生效。如果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则属于自动离职。
3.公职人员辞职有一定法律限制
有关政策规定,未满国家行政机关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公职人员,不得辞职;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上任职的公职人员,不得辞职。
4.公职人员辞职后享有法定的辞职待遇
辞职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各种人事关系证明,有在规定范围内获得重新就职的权利,工龄可以在其重新任职后连续计算。
(三)辞职原因
导致公职人员辞职的原因很多,组织应针对公职人员的辞职原因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凡属于正常的辞职,组织上应给予理解和支持,并充分予以权利保证。如果涉及的是组织管理、人事制度、工资待遇以及个人生活、学习等问题,组织应尽快制定改进办法,解决目前问题并预防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四)建立辞职制度的意义
我们经常讲的要“事业留人,待遇留人,感情留人”是很有意义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就一定会长期固守在一个单位长期从事一种职业,人才的流动是不可避免的,建立辞职制度既有必要,又有重要的意义。辞职是建立在公职人员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是保证公职人员自主择业权与保障公共部门自主用人权的一种双向选择机制。建立辞职制度,允许公职人员根据个人的志趣、专业、个性等重新进行自己的职业选择和职业生涯设计,是人权保障的体现,是对人性的尊重,在实践中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最大程度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从另一个角度看,辞职也有利于组织效率的提高,因为要求辞职的人员一般都不会安心工作,“身在曹营心在汉”,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多难以保证,允许其辞去职务和工作,对于组织来说并非一定是什么坏事,因为组织还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录用合适的人员,这反而对组织绩效的提高有益。此外,一个运行良好、有竞争力的组织,也必须建立良好的人才流动机制,畅通流入和流出通道。
(五)辞职与自动离职的区别
公职人员不经批准同意,擅自离开原来的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超过一定的期限,即作自动离职处理,或视为自动离职。辞职与自动离职的区别在于:
1.辞职是公职人员的一种权利,行使与否及其行使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加干涉,由公职人员自主决定;自动离职是一种违规违纪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公职人员可以自行决定的,而是由其单位对这种行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辞退或其它行政处分甚至开除,也就是说,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是法律法规预先确定的。
2.辞职是公职人员本人的意愿表达,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必要的保证;自动离职是由公职人员的擅自离职行为引起的,但自动离职本身并不一定是公职人员希望得到的法律后果,而是法律认定公职人员的擅自离职导致自动离职的后果。
3.公职人员的辞职与自动离职尽管可能都源自对现有状况的不满意,而希望改善目前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性质,从而采取了一定的行动或行为,并产生权利与责任的区别。辞职的行为,之所以成为权利,关键在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事:先申请,经批准,再离职;自动离职之所以称为违规违纪行为,关键在于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事,擅自离职。
(六)辞职与免职的区别
免职是公共部门免除公职人员担任的某种职务的一种行政行为。它属于职务关系的变更,是与任职相对应的一组概念。辞职与免职的区别在于:
1.辞职是公职人员的权利,是公职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做出的自主选择;免职是公共部门的权利,公职人员处于被动的服从地位。
2.辞职尽管有多种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自身对目前现实的不满意或不满足,从而自己做出的较为理性的行为。免职是有规定的程序和合理、合法的原因,从而由公共部门做出的权威性行为。
3.辞职是解除公职人员与公共部门的关系;免职是公职人员职务关系的变更,一般仍拥有公职人员的身份。
4.辞职表现为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的流出;免职只是公共部门人力资源岗位上的调整,不直接表现为人力资源的流出。
(七)辞职的条件
辞职的条件是指公职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辞职的权利。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公职人员的辞职条件分为肯定性条件和限制性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公职人员辞职的条件为:
1.肯定性条件
公职人员辞职的肯定条件,是指公职人员不愿意或不适宜继续在公共部门进行工作,可以由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经相关批准手续后离开公共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公职人员自愿辞职的意愿而强迫其辞职。这里的“不愿意”,可能是由于本人的志趣、爱好、专业、性格等原因,在公共部门难以发挥自己的特长和优势,难以实现自身的价值。“不适宜”是指可能由于个人的健康原因、能力和素质水平、行为趋向不适宜在公共部门继续工作。
2.限制性条件
公职人员辞职的限制条件,是对肯定条件的限制和补充。只有在符合肯定条件又在限制条件以外的情况下,公职人员才可以辞职。公职人员辞职有下列限制条件:一是未满公共部门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为了维护公共部门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及公共部门利益,我国公共部门规定了新招募的公职人员最低应服务3-5年,未满最低年限的不得辞职或赔偿一定的违约费用才可辞职,此外,对于组织专门派出参加培训的公职人员,未达到起初协议规定的服务年限也不得辞职;二是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公职人员,不得辞职,如果已经工作调整脱离这些特殊岗位达到规定的时间(一般为3年),其过去所了解情况已经解密,经批准可以辞职;三是正在接受审查的公职人员不得辞职;四是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得辞职的情形。
(八)辞职的程序
辞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要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取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具体为:
1.本人提出辞职申请
辞职行为的实施意味着公职人员身份的消失,是涉及公职人员切身利益的行为,为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需要慎重行事,所以要求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2.人事任免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于公职人员递交的辞职申请,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查,如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期限为60日,超过期限未予答复的,可视为同意,本人坚持辞职的,应为其办理辞职手续。但是,在法定审批期间,公职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
3.办理公务移交手续
辞职申请被批准后,公职人员应及时办好相关公务的交接手续,保证公务执行的连续性。如果辞职人员任职期间涉及财务工作,还需要进行相应的财务审计,其后任免机关才可以为其办理相应的辞职手续。
(九)公职人员辞职的法律后果
公职人员辞职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三方面:职务关系的消失;辞职后的待遇;再次任职的限制。
1.职务关系的消失
公职人员有自愿要求辞职的权利,公共部门则有依据法律规定并在限定时间内批准其辞职要求的义务;同时,公共部门有依法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辞职决定的权利,公职人员对公共部门做出的因公职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辞职条件而不准其辞职的决定有服从的义务。一旦公职人员获准辞职,则原来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失,原来的职务关系、劳动契约关系也告解除。
2.辞职后的待遇
公职人员辞职后,不再享受公职人员的任何待遇,但原单位应负责给辞职的人员办理好各种有关身份、职务等级、工资待遇、工作年限等证明材料和递转手续。辞职公职人员的个人档案由原单位人才交流中心负责保存。公职人员辞职后,半年内被重新录用到其他公共部门的,其工龄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工龄前后合并计算。
3.再次任职的限制
公职人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任职,需经原任免机关批准。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对在职期间的工作行为有一定的约束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新单位利用辞职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各种关系、渠道进行不正当的经营,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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