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辞退规定

(一)公职人员辞退的含义
辞退是指公共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解除与公职人员的职务关系、劳动契约关系的行为。对公职人员的辞退是公共部门的权力,无需事先征得公职人员的同意,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按规定程序作出辞退的决定。
公职人员辞退规定
(二)公职人员辞退的特点
1.辞退公职人员是公共部门法定的基本用人权利,国家法律赋予公共部门有依法解除不适宜在公共部门继续工作人员的权力,终止其劳动契约关系、职务关系。
2.辞退公职人员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或事由。否则,就是对公职人员工作权利的剥夺,公职人员可以依法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辞退公职人员必须遵循必要的法律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辞退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对公职人员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会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因此,法定程序的规定,既是对公职人员权利的保障,又是对公共部门权力的约束。
4.被辞退的公职人员享有法定的待遇,即可以享受失业保险或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5.辞退不是一种行政处分,它不同于开除。开除是对公职人员最严重的行政处分,适用于那些严重违法失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人民利益而又屡教不改的公职人员。而辞退不属于行政处分,适用虽具有违法违纪行为但尚未达到开除程度的公职人员。再从两者的法律后果看,尽管都是终止公职人员的职务关系、劳动契约关系,但公职人员辞退后可以享受一定的辞退待遇,而被开除的公职人员则不能享有这些待遇。
(三)建立公职人员辞退制度的意义
1.建立公职人员辞退制度是对传统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的重要步骤:传统干部人事制度存在的一个很大问题就是没有健全的辞退制度,导致“能进不能出”。一个人、一个干部,只要不犯原则性的错误或触犯刑法,无论其能力与岗位、职责要求有多大的差距、多么不相称,都无法免除其职务、解除其劳动关系,导致工作纪律涣散、工作效率低下。在公共部门建立辞退制度,可以为公共部门人力资源建立一个“能进能出”、“进出通道畅通”的良性运行机制。
2.建立公职人员辞退制度是优胜劣汰市场竞争法则的具体运用,新陈代谢、吐故纳新是组织吞吐功能的体现,是系统有效运行的活力所在,是优胜劣汰市场法则的体现和要求。“物竟天择,适者生存”。通过建立辞退制度,可以依法辞退不适合公共管理的公职人员、不称职的公职人员,空出必要的岗位、职务吸引优秀的人才进入公共管理领域从事公共管理。
3.建立公职人员辞退制度是提升组织活力、提高管理人员水平的要求。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干部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曾指出:“干部缺乏正常的录用、奖惩、退休、退职、淘汰办法,反正工作好坏都是铁饭碗,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这些情况,必然会造成机构臃肿,层次多,副职多,闲职多,而机构臃肿又必然造成官僚主义的发展,因此,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这些制度。”建立公职人员的辞退制度,是组织体系完善、层次优化的重要措施,是提升组织活力、提高组织效力的必要手段,也是保证公职人员队伍精干、高效的应有之举,是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
(四)公职人员辞退的条件辞退的条件
是指公共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辞退公职人员的权利。确定辞退条件是建立公职人员辞退制度的重要内容,可以有效防止辞退的滥用或利用辞退打击报复,切实保护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有关规定,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以辞退:
1.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2.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3.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而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在1年内累计超过30天;
5.不履行公职人员义务,不遵守公职人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开除处分的。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辞退:1.因工(公)致残并被确认为丧失工作能力的;2.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3.女性公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五)公职人员辞退的程序
辞退的程序是指公共部门辞退公职人员的操作规定。公职人员的辞退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1.拟辞退公职人员的所在单位提出建议对拟辞退的人员,单位应在领导集体协商的基础上,提出书面建议,并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
2.任免机关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任免机关主要对提交的建议中说明的辞退事由、事实、法律依据以及辞退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程序的,予以批准;否则,予以退回。审核中,如发现有借辞退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公职人员被辞退的理由和事实被辞退的公职人员如果认为理由不足、事实有误,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控告。
4.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还要接受财务审计。
(六)公职人员辞退的法律后果
公职人员辞退的法律后果也主要表现在三方面:职务关系的消失;辞退后的待遇;再次任职的限制。
1.职务关系的消失,一旦公职人员被辞退,则原来与公共部门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失,原来在公共部门的职务关系、劳动契约关系也告解除。
2.辞退后的待遇,被辞退的公职人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领取一定的辞退费。公职人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自被辞退之次月起,由有关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职人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原则确定。辞退费的发放期限为:工作年限不满2年的,为3个月;满2年的,为4个月;2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多发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被辞退的公职人员,其个人档案由原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3.再次任职的限制,公职人员被辞退后,可以从事其他行业工作,但在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参加公共部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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